基本案情
2021年1月王某駕駛的半掛車輛(該車輛車主是某合公司)與張某駕駛的小轎車發生碰撞,經認定王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因張某轎車在某平安保險公司投有商業險,某平安保險公司在對張某進行賠償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遂將王某、某合公司及某陽光保險公司(半掛車輛在此投有商業險)訴至輝縣市人民法院,要求其共同支付已墊付的保險賠償款14600元。
法院審理
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發生事故時王某還在增駕實習期內,被告某陽光保險公司辯稱雙方簽訂商業保險時,合同上有明確規定,因駕駛員駕駛證為實習期駕駛而造成的損失,該陽光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故只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2000元,其他費用跟自己無關。
法院認為,本案被告雙方雖在保險條款中約定了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的車輛屬于免賠情形,但在行政法規與部門規章對“實習期”的定義不盡相同時,保險條款既沒有明確“實習期”的定義,保險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就保險條款中的“實習期”到底系何種含義向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作出明確的說明義務,根據格式條款的解釋規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相關規定,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遂判決某陽光保險公司賠付原告的所有損失14600元。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 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原標題:《保險格式條款存疑時應利于被保險人》
閱讀原文
特別聲明
本文為澎湃號作者或機構在澎湃新聞上傳并發布,僅代表該作者或機構觀點,不代表澎湃新聞的觀點或立場,澎湃新聞僅提供信息發布平臺。申請澎湃號請用電腦訪問https://renzheng.thepaper.cn。